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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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3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前施以禁戒處分6月確定,於99年
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3月30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6月4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99年3月1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其妻乙○○○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居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收悉該保護令內容。惟甲○○無視上開保護令規範,仍於99年7月6日14時許,酒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乙○○○住居處,未理會乙○○○拒絕其進入屋內之表示,即擅自打開大門,並用力甩客廳門,且對乙○○○胡言亂語、講話大小聲,而以此方式騷擾乙○○○。乙○○○報警後,經警方人員據報到場,將在現場借酒裝瘋、咆哮胡言之甲○○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有申請通常保護令,伊先生甲○○要遠離伊至少100公尺,但甲○○於99年7月6日14時許喝酒後,由屋外進入屋內時徒手用力甩客廳門後進入客廳對伊騷擾,當時伊不讓甲○○進入屋內,但他自己有鎖匙可以進屋內,伊肯定甲○○當天有喝酒,因為他有喝酒才會對伊騷擾、胡言亂語,講話大小聲,且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甲○○對警察粗言辱罵及大聲咆嘯,後想要騎機車駛離現場,因警方見到甲○○有喝酒,不讓甲○○騎機車,就上前阻止,遭到甲○○暴力反抗,警方就將甲○○上手銬帶去派出所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且警員 鄭嘉德張輝勇 據報前往處理時,確有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正由被害人乙○○○住居所走出欲離開,經警留置現場釐清案情,然被告竟欲騎乘機車離開,警方見狀後立即制止被告,惟被告復借酒裝瘋、咆嘯胡言,並出手與警方發生拉扯等情,並有警員鄭嘉德99年7月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
51號通常保護令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9、16至20頁)。觀之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身處被害人乙○○○住處門外,而與上開警員鄭嘉德職務報告所載:警方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正由被害人乙○○○住處步出等語相符,且參酌警員鄭嘉德、張輝勇係職司查緝犯罪之人員,被告猶敢對其等咆嘯胡言,衡情,其面對被害人乙○○○時之態度當更不可理諭,是被害人乙○○○指稱:被告有對伊胡言亂語,講話大小聲之騷擾情事,應堪認定。職是,被告於99年7月6日確有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號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規定(即應遠離被害人乙○○○之住居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當天有無回被害人乙○○○之住處,且不記得有無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號通常保護令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上開保護令上的名字是伊簽的沒錯,伊知道保護令內容係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並遠離其住居所100公尺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羈押審理時供承:伊於99年7月6日14時許有回家,但是在客廳睡覺,伊知道乙○○○有聲請保護令,伊因沒有地方住,找不到工作,才會回家,伊若有找到工作,就會到外面去住等語甚明(見聲羈卷第5至7頁),況被告前已先後2次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規定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豈會不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有收受並知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號通常保護令之禁止規定內容,且係因找不到工作,無處可歸,乃思返回被害人乙○○○住處安身,並非如其所述:伊對自身所為均一無所知云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3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前施以禁戒處分6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後,已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以上,竟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前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禁止規定,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甫於99年6月4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7日提起公訴後,仍不思警惕,猶於99年7月6日再度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且犯後仍推諉卸責,未具悔悟之心,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以打零工為業,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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