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憶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89號、100年度偵字第94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7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憶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憶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9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2月22日,嗣於98年9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98年9月29日至99年9月
28日,惟黃憶萍未完成社會勞動之履行,而於99年12月31日再度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30日(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資力不佳,無以支付租賃機車之租金,竟為圖取得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一)99年4月10日9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由 王銘蔚謝慧萍 夫妻所經營之「宇眾商行」,佯以向宇眾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引擎號碼:LT-022002號,車主登記為宇眾商行之負責人謝慧萍),約定租賃期限為1日,時間自99年4月10日9時55分起至99年4月11日9時55分止,一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元,黃憶萍並當場繳納1天之租金350元,及質押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致使王銘蔚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黃憶萍。嗣於99年4月11日9時55分上開機車租賃期限屆滿後, 王憶萍 未依約歸還上開租賃機車,並避不見面,經王銘蔚多次撥打黃憶萍所留之電話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亦均無法與黃憶萍取得聯絡,而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並於99年5月12日向警局報案。迄至99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黃憶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2段13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通知王銘蔚於99年8月19日領回上開機車。(二)99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王憶萍又以相同手法,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之1號由 謝金華陳婉菁 夫妻所經營之「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佯以向立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引擎號碼:E390E-116345號,車主登記為立昌公司之負責人謝金華),約定租賃期限為1日,時間自99年9月11日13時35分起(推算至99年9月12日13時35分止),一日租金為400元,黃憶萍當場繳納1天之租金400元,及質押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致使陳婉菁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黃憶萍。嗣於上開機車租賃期限屆滿(99年9月12日13時35分)後,王憶萍未依約歸還上開租賃機車,嗣經立昌公司多次聯絡,黃憶萍始於99年9月15日20時許,先至立昌公司補繳上開機車租金1500元後即避不見面,嗣經立昌公司多次撥打黃憶萍所留之電話,亦無法與黃憶萍取得聯絡,而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嗣於99年9月20日向警局報案,惟上開機車迄今尚未尋獲。
二、案經王銘蔚、陳婉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銘蔚、陳婉菁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證述無訛。此外,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部分: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銘蔚、品名:503-DTX重機1輛、鑰匙2支)、查獲照片2張、宇眾商行汽機車出租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和解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重機)、查獲現場圖(見中分三偵字第0990021276號警卷第1頁、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7頁、第30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眾商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重機車)(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7673號警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部份: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機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見中分三偵字第0990032593號警卷第3頁、第7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詐欺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處。又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9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出監,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98年9月29日至99年9月28日,惟未構成累犯(嗣被告因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於99年12月31日再度入監,將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年紀尚輕,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王銘蔚之損失而達成和解,復有積極和解之誠意卻因現正服刑中而未能與被害人立昌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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