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 陳傳侖 被告 陳尤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雙方感情初尚和睦,詎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嗣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返回印尼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住,嗣後原告曾多次去電印尼找尋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音訊全無,時逾四年餘,已令原告心如槁灰,對被告亦不負任何期望,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告故意造成夫妻分居之事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且在印尼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實難認被告有履行婚姻、續維繫本件婚姻之誠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被告返鄉回印尼後,即一直不肯返台與原告團聚,雖經原告多次去電尋訪,均無所獲,現已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亦有被告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觀之被告婚後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年,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返回印尼後,迄令四年餘,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復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條二字第9902229040號函,暨函附遭退回之被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相當。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來台,兩造在台共同生活僅約一年,惟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返回印尼後即不再來台,迄今已四年有餘,是兩造既已分居四年,而分居期間,原告去電找尋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現行蹤不明,毫無音訊,足證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又具狀提起本訴,亦明示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希冀離婚。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為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觀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竟一走了之,且現行蹤不明,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致使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望之責任歸屬,揆之上情,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可責程度自難認高於被告。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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