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緩刑五年,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又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五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一二頁),足認該案之緩刑宣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諭知,且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已如前述;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二案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與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前案,兩案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不同,惟查:㈠受刑人前案被查獲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同時,亦被查獲施用
毒品犯行,並於緩刑期前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係要受刑人在緩刑期內能確實反省,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受刑人不再犯罪,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嚴格遵守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尤其更應戒除施用毒品情事,及不再持有槍砲等助長暴力犯罪之器具,然受刑人不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逾期未至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 瑞護 更字第一○三八七八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於緩刑期間又一直未有常態、固定性之工作,經濟收入來源並不穩定,難認其有惕勵己行、更正其生活態度之決心。
㈡嗣更辜負本院給予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美意,於緩刑期
間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台三九線一六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其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懸掛他車牌照六五五六─TL號拚裝車輛,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岡秩字第三○號裁定裁處罰鍰五千元;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裁處罰鍰二萬元、毒品危害講習六小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除有旨揭後案刑事判決書可稽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刑人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至七三頁),則由受刑人深夜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外開車遊蕩一情,可知其已無守法之心,雖僅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然與其前案宣告緩刑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極為類似,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對自身及他人存在相當危險性,惡性非屬輕微;且其所持有之K他命毒品,據受刑人供承係在PUB內向綽號「 阿祥 」之友人索討,則由受刑人在工作不穩定之情況下,還流連PUB索取毒品施用一情,益見其不具回歸正常社會之決心,遑論正當工作;又其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尚無法戒毒,終須以刑罰矯正,且其自承因生活壓力大、心情不好,才吸食毒品(見本院卷第七○頁),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再犯可能性極高。
㈢再參以受刑人依前案緩刑判決,須履行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詎其經觀護人一再予以提醒,仍遲未履行勞務,截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止,僅累積完成十四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四頁),亦即受刑人歷經三年僅履行二十分之一之勞務,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其不知惕勵己行、變本加厲態度之放縱,實亦可見一斑。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
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而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