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仁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入住登記單上偽造之「 林勝南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林寶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林寶仁於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 盧碧華 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3樓之「永吉旅社」投宿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林勝南之同意,即在入住登記單上偽造「林勝南」之署名1枚,並填寫「林勝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所填寫之出生年月日與林勝南之出生年月日不符),足以生損害於林勝南及永吉旅社櫃臺人員對於房客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林寶仁於入住永吉旅社211號房(位於3樓)後,明知該房
間為禁煙房,且櫃臺亦張貼有禁煙標示,不得在房間內抽煙,仍於翌(6)日上午11時30分許退房前之某時許,在上開房間內抽煙。林寶仁本應注意於自己抽菸後,應於離去前確實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離開上址時,竟疏未注意熄滅煙蒂頭之火源,任意將該煙蒂都棄在前開房間西側床面,即逕行退房離去。林寶仁於離去後約10分鐘左右,「永吉旅社」2樓櫃臺後方之火災警報器隨即發生聲響,該旅社之櫃臺人員 盧清輝 發現係211號房發生火災,遂即攜帶滅火器欲前往該房撲滅火源,嗣因火勢漫延,而通報消防人員至現場灌救,然仍燒燬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三、查獲經過:基隆市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至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嗣警方並於通知林勝南至警局進行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盧碧華及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屋主 何榮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寶仁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盧清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4頁至第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3頁),並有證人林勝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盧碧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基隆市消防隊隊員 陳育千 於偵訊時之證述、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照片6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永吉旅社」旅客住房須知、住宿價位表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第16頁、第34頁反面至第6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40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71頁至101頁、第63頁至第6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4頁、第7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永吉旅社」3樓之211號房抽煙引發火災後,除燒
燬附表編號15、17至25所示之物品外,火勢業經漫延至其他樓層,致燒燬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可認被告因其過失所引發之火災,業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產生具體之危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⒉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⒋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林勝南之同意,即偽造林勝南之署名於「永吉旅社」之入住登記單上,嗣並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勝南及「永吉旅社」櫃臺人員對於房客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永吉旅社」211號房為禁煙房,竟又於該房間內抽煙,且疏未注意熄滅煙蒂之火源,即行離去,致發生火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侵占、竊盜、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扣案入住登記單上「林勝南」之署名1枚,係出於被告之偽造,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入住登記單1紙,既經被告交付「永吉旅社」之櫃臺人員盧清輝留存,已屬「永吉旅社」負責人盧碧華所有之物,且其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燒燬情形│││││├──┼───────────┼────────────┤││3樓樓梯間上方裝潢木條│燒失││1│(東側)││││││├──┼───────────┼────────────┤││3樓樓梯間牆壁斜線│有受燒剝落痕跡││2│││││││├──┼───────────┼────────────┤││3樓201號房內部天花板│煙燻熱熔││3│││││││├──┼───────────┼────────────┤││3樓201號房門框上半部│有斜線受燒熱熔痕跡││4│││││││├──┼───────────┼────────────┤││3樓雜物間及202號房門板│受熱剝落碳化││5│外部及上半部壁紙││││││├──┼───────────┼────────────┤││205號房內部天花板│受熱變形││6│││││││├──┼───────────┼────────────┤││205號房門板外部│受燒碳化││7│││││││├──┼───────────┼────────────┤││205號房外牆壁紙│有斜線碳化痕跡││8│││││││├──┼───────────┼────────────┤││206號房內部天花板裝潢│受熱碳化││9│││││││├──┼───────────┼────────────┤││206號房外部門板及牆面│有斜線受燒剝落痕跡││10│││││││├──┼───────────┼────────────┤││208號房外部門板及牆面│有斜線受燒剝落痕跡││11│││││││├──┼───────────┼────────────┤││208號房內部天花板裝潢│受熱碳化││12│││││││├──┼───────────┼────────────┤││210號房門板外側│碳化││13│││││││├──┼───────────┼────────────┤││210號房外牆牆面│有斜線水泥受燒剝落痕跡││14│││││││├──┼───────────┼────────────┤││211號房及212號房外牆│受燒碳化剝落││15│││││││├──┼───────────┼────────────┤││211號房南側安全梯通道│有斜線受燒碳化痕跡││16│牆面││││││├──┼───────────┼────────────┤││211房房門外牆壁│呈現U型態受燒痕跡││17│││││││├──┼───────────┼────────────┤││211號房入口門板│碳化││18│││││││├──┼───────────┼────────────┤││211號房西面裝潢木牆│斜線燒失,水泥斜線剝落││19│││││││├──┼───────────┼────────────┤││211號房南面牆壁木條│呈現U型態燒失痕跡││20│││││││├──┼───────────┼────────────┤││211號房床墊北側電視桌│U型態燒失││21│木質抽屜下緣││││││├──┼───────────┼────────────┤││211號房床墊表布│燒失││22│││││││├──┼───────────┼────────────┤││211號房床墊內部金屬彈│裸露││23│簧││││││├──┼───────────┼────────────┤││211號房牆壁水泥│斜線受燒剝落││24│││││││├──┼───────────┼────────────┤││211號房彈簧床西側│向下塌陷││25│││││││├──┼───────────┼────────────┤││4樓樓梯牆壁裝潢上半部│燒失││26│木條││││││├──┼───────────┼────────────┤││4樓樓梯牆壁裝潢下方木│燒細││27│條上緣││││││├──┼───────────┼────────────┤││401號房及402號房外部門│碳化││28│板及牆壁壁紙││││││├──┼───────────┼────────────┤││402號房門框外側│受熱碳化││29│││││││├──┼───────────┼────────────┤││403號房內物品│受熱煙層影響煙燻碳化││30│││││││├──┼───────────┼────────────┤││403號房門框外側│受熱碳化││31│││││││├──┼───────────┼────────────┤││4樓室內梯旁走廊上方冷│受燒外翻且氧化生鏽││32│氣風管││││││├──┼───────────┼────────────┤││404、405至408號房內物│受熱煙層影響煙燻碳化││33│品││││││├──┼───────────┼────────────┤││404、405至408號房門框│受熱碳化││34│外側││││││├──┼───────────┼────────────┤││4樓南側走廊上方冷氣風│受燒變形外翻││35│管││││││├──┼───────────┼────────────┤││3樓通往4樓樓梯間牆壁│有斜線受燒剝落痕跡││36│││││││├──┼───────────┼────────────┤││3樓通往4樓樓梯間室內梯│燒失││37│上半部扶手塑膠││││││├──┼───────────┼────────────┤││3樓通往4樓樓梯間室內梯│氧化生鏽││38│上半部扶手金屬││││││├──┼───────────┼────────────┤││4樓往5樓室內梯地面階梯│有斜線受燒剝落痕跡││39│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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