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楊國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687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即明。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就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前開法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6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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