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琇琇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立法理由即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揭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
8、44條自明。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