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 江芬紅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被告 葉慶華 訴訟代理人 葉宇倫 被告 周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惟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修復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頂版之水管取出,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11號4樓、15號
4樓房屋屋頂地板依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施作至不漏水狀態」,核其性質均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回復原狀、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11號4樓、15號4樓房屋修復漏水費用),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等)。至於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葉慶華應將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前方走廊靠近住戶公共樓梯如附圖B所示之鐵門拆除,並將如附件1所示A部份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堆積物品移除保持淨空通暢以供通行」,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房屋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因上開部份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加計原告所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應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