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 苗司 簡調字第298號)所示支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曜彰於民國106年3月9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新東街136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謝㨗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謝楊 見枝 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東街136巷時,遭劉曜彰駕駛上揭車輛之前車頭碰撞機車右側車身生交通事故,致謝㨗漢、 謝楊見枝 雙雙倒地,謝㨗漢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謝楊見枝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劉曜彰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曜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㨗漢、謝楊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2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五)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六)本院106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二)被告與告訴人謝㨗漢、謝楊見枝委託之共同代理人 謝東霖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
(三)告訴人謝㨗漢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謝楊見枝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均尚屬輕微而易於回復。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五、宣告緩刑:被告劉曜彰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與過失傷害之告訴人2人委托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復課以被告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為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