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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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楊國隆 再審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87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再審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國105年11月2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
,明載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87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發支付命令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