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60號
第4552號上訴人即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靜宜
王應能 王聚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靜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2,863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應能應給付上訴人15萬5,2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聚棋應給付上訴人46萬5,605元,並自民國106年3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16萬3,670元【計算式:54萬2,863元+15萬5,202元+46萬5,605元=
116萬3,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