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八二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紙本票雖係原告
所簽發,惟被告業已於上開本票到期日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同意由原告以按月
分期給付上述票款之方式,另由原告支付發票人為訴外人乙○○之支票,以每月
二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共分二十一期,自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支票二十一紙,按月由被告提示,
已清償二十七萬元,而僅剩三期共計四萬五千元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
、支票兌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依前述
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二
十七萬元部分對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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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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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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