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整,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八萬四千元,及其中八萬四千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示如附表所
示二張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依上開規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四千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
│號│號碼│││新台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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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N5│ 陳淑貞 │新莊市農會│八萬四千│九十三│九十三│九十三│
││070││思源分部│元│年一月│年二月│年二月│
││283││││三十一│二日│二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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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G0│陳淑貞│玉山商業銀行│十萬元│九十三│九十三│九十三│
││774││五股分行││年三月│年三月│年三月│
││668││││十五日│十五日│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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