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五○之四九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2年10月1日起,將其位於台北市○○
路○段350之49號房屋,出租與被告甲○○使用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36000元,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
10月1日止,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但被告於93年12月起,遲未繳納
租金,原告初以和為貴,以電話、書信通知被告繳納,惟被
告始終避不見面,並將系爭房屋反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
,原告爰依上揭租約第14條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3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6000元
予原告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
賃契約書、國軍松山醫院收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
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29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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