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九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核發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
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延滯息,逾期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零
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三年五月底,尚積欠消費款、
預借現金、代償費、手續費、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七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消費明細歷史彙總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
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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