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О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賴安國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丁○○
        乙○○
        戊○○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О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里○○路○段○○○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一棟之房屋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
,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
市○○里○○路○段○○○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一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土地),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黃進才 ,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黃進
才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賣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付清價金後,黃進才僅
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卻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逝世,迄今尚未辦理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今查被告等人為黃進才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
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稅單為證。被告丙○○、己○○、庚○○、丁○○、
乙○○、戊○○等人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辛○○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請求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保存登
記,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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