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 李美華 即甲○
住台現身分乙○○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美華(即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被告李美華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事件一案,執行拍賣抵押物清償上開欠款結果,尚餘本金二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均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李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時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華(即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被告李美華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事件一案,執行拍賣抵押物清償上開欠款結果,尚餘本金二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未受清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均清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李美華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乙○○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