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8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臺幣
(下同)100元,以100元計),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8%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
息外,並應繳付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
逾期之日起90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
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
手續費用(含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每月未繳
清金額在999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
在1,000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元,每月
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至4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
2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4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應
繳交違約金4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70,001元至100,000元
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7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
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1,000元者,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
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至94年4月2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6,127元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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