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6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訴訟代理人 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吳旻聰
被 告 甲○○○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正義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行之信用卡持卡人 黃世偉 (下稱:持卡人)持用本行所核
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惟持卡人聲稱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8時
10分許,系爭信用卡遺失,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向本行掛失
,惟期間於同日19時58分許,系爭信用卡於被告處有一筆新
台幣(下同)111,150元之消費,持卡人因聲稱係遭盜刷而
拒絕付款。查,原告銀行係威士(VISA)及萬事達(MASTER
)國際卡組織之會員銀行,而被告為訴外人香港商香港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特約商店,提供威
士及萬事達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經被告特約商店審核透
過匯豐銀行收單,經過清算向原告請領該筆信用卡消費款項
,於原告匯與收單之匯豐銀行,轉向持卡人黃世偉請求清償
時,持卡人以非本人消費為由,拒絕清償。原告乃向持卡人
起訴求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93年8月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經確定,其判決理由載明證人即被告旅行社之業務經
理 郭彥 到庭證稱:並不會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資料與刷卡
單上之簽名云云,故可知係被告未盡特約商店應負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核對信用卡之簽名致發生偽冒情事。查銀行
為履行與持卡人間之代墊付款義務,故委託其收單銀行金融
機構(如本件之「匯豐銀行」),向特約商店收取應付款之
簽帳單,而收單銀行亦與其特約商店成立另一委任契約,由
收單銀行代為處理收取帳款事務,特約商店則支付手續費以
為報酬,兩者間亦具有相互委任之關係,則依民法第537條
、第539條規定,本件被告與匯豐銀行約定,在信用卡交易
過程中,被告應要求持卡人於帳單上簽名,該簽名須核與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簽名相符,如有不符或無法辨識,應即
通知匯豐銀行;而被告居於原告之複委任人地位,同應履行
確認簽帳單上之簽名之義務,詎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
原告受有如上開消費款之損失,原告自得本諸民法第539條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款項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退一步言,原告原為清償持卡人對被告之債
務,始代收單銀行匯豐銀行撥匯款項,今持卡人未在被告處
消費而負有債務,則被告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併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競合之起訴,聲明求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150元,及自93年11月8日(即原告寄發催告函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聲明書影本、簽帳單影本、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判決正本、銀行徵信通聯電話錄音譯本、持卡人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含證件影本)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與特約銀行約定,特約商店即被告在信用卡交易
過程中,應要求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該簽名須與信用
卡簽名欄簽署者相符,如有不符或無法辨識,應即通報銀
行,否則匯豐銀行得不予付款,而被告為原告之複委任人
,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如未履行上
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37條、第539條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既違反確認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名一致之注意
義務,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自屬侵權行為。為此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為聲明同一之請
求。
二、被告則辯稱:
㈠否認有違反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諸事實。
㈡查本件交易過程,乃係於91年11月20日約傍晚時,二位男子
偕同到伊旅行社內,原要求安排其家族赴歐洲旅遊之行程,
經伊店經理郭彥向對方洽妥行程、天數後,報價約需團費4
、50萬元,當時該男客即提出包括原告銀行在內之共5家銀
行信用卡(另有美商花旗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中信銀行
及遠東銀行)共5張,並當場以手機向各銀行一一查詢可用
額度後,按每家銀行信用卡額度一一刷卡消費,其中有2張
信用卡直接跳單核可,另3銀行則均有來電當場徵信,包括
原告銀行亦有電詢並經與現場之該名男客確認身分、特徵及
持卡細節等後,按消費金額過卡准予簽帳消費,店經理亦依
標準作業程序,要求該名持卡人提示雙證件(包括身分證、
駕照)、連同信用卡背面,均予影印存檔備查,並在詳細核
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確與信用卡簽署相符後,確信係持卡人黃
世偉本人消費後,始予收單,洵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可言。
㈢而後,該二名男子甫離開柜台,在店外接聽行動電話後,旋
即折返,告以因家族成員行程更易,不克成行,惟又避免造
成己方損失,乃要求換購機票商品,店經理不疑,乃同意並
切貨等值之無記名之國內機票約300張(每張以1500元計價
),並有請該自稱黃世偉之持卡人立切結書以資信憑。
㈣查本件信用卡交易,既經伊店經理通知銀行,並經原告來電
徵信審核准予過卡,店經理 郭彥復 有仔細核對每張簽單上之
簽名與各該信用卡簽名形式均脗合,並留存該持卡人之雙證
件及要求立下切結書,已盡注意能事,主觀上無違失,客觀
上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並提出黃世偉身分證、駕照證件影本、切結書為
證,及聲明訊問證人郭彥。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前案即9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案件
卷證,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調關係人黃世偉申
報遺失信用卡之報案筆錄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函
調黃世偉駕照申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函調
黃世偉申請補發身分證相關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
業銀行函調黃世偉系爭信用卡刷卡時銀行查詢資料暨錄音譯
文等資料,並職權訊問證人黃世偉、 陳俍愷 及郭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身為信用卡簽帳協約之特約商店,惟於接受
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時,疏未仔細核對持卡人之簽名,亦
未注意審核是否確為持卡人本人簽帳,即率予接受簽帳,
致持卡人黃世偉事後因主張非其本人消費而拒絕清償並獲
勝訴判決,致原告已因結算而支付給收單機構即匯豐銀行
之系爭消費款111,150元之帳款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
系爭信用卡持卡人黃世偉之失卡報案單據、掛失聲明書、
系爭信用卡簽帳單各乙紙及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民
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複委任關係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依聲請訊問
證人即當時接受簽帳消費之被告店經理郭彥,據其到場陳
證:該持卡人自稱係黃世偉本人,提出5張不同銀行之5
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原告銀行只是其中1張,我們有將該
5張信用卡之正、反面影印存底,也有將該自稱黃世偉之
身分證、駕照均影印存證,...每張簽帳單我都仔細核對
,對得很小心,...不可能(是偽卡),我對得很仔細。
(以上證詞參本院卷第43頁);郭彥明確證述渠確已仔細
核簽帳單上之簽名核與信用卡之署名相符,始受理簽帳等
語(參本院卷第145頁)。洵此,原告指摘被告之受僱人
有疏未核對簽名之違反注意義務,即乏確信。
⒉次查,經細對系爭簽帳上「黃世偉」之簽名,與持卡人黃
某自稱無誤之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影本(查該信用卡背
面影本乃證人郭彥於接受簽帳時所影印存證)上有關「黃
世偉」之署押,其不論點鈎神韻、運筆走勢悉無不符,矧
之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持卡人 黃某 之前於86年間及92年間
兩次申請補發身分證時所留之簽名(分見本院卷第137頁
及第139頁),亦極相似,肉眼頗難辨識真偽,實難責令
郭彥或被告負核對不實之指摘;況且,當日該自稱「黃世
偉」之持卡人攜帶5張黃某名義之信用卡,其簽名格式包
括直式、橫式簽名均有,此據郭彥到場證述無訛,復有上
開5張簽帳單影本足按,準此,縱使本件系爭之簽單係採
橫式簽名(參本院卷第8頁),而與系爭信用卡直式簽名
之格式略有不同,仍難令人生疑,更不足論定被告於收單
上有何未仔細核對簽名之疏忽。
⒊其實,本件該自稱「黃世偉」者持卡簽帳消費時,係一次
提出包括美商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本件系爭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計5張要求
簽帳消費,該「黃世偉」者更當場一一撥打各該銀行確認
各信用卡餘額後,要求按不同額度各別刷卡,合併總價約
45萬元。而郭彥經理在收卡時,為求慎重,除一一影印各
張信用卡正、反面存底,並要求該「黃世偉」出示包括身
分證、駕照雙證件,並影印存證;抑有進者,更一一向收
單銀行回撥要求人工授權(俗稱「CALLBANK」),其中
並有包括原告銀行及遠東銀行均曾由徵信人員電話當場核
對該「黃世偉」者之身份,有徵信訪查之錄音譯文二份在
卷足佐(其中原告銀行之譯文參本院卷第48、49頁;遠東
銀行之譯文在本院卷第128、129頁)。而於銀行徵信核
對時,該「黃世偉」者應答如流,即連信用卡申請書上不
同之緊急聯絡人(查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登載之聯
絡人係「 劉素琴 」,而遠東銀行留記之聯絡人係「 陳重達
」、「 陳將明 」),該「黃世偉」者均知之甚詳,經原告
銀行等徵信確認身分,始人工授權准予過卡收單,以上事
實為原告自認事實。查被告既已依標準作業程序予以細對
、羈核、並要求人工授權,顯已盡交易上及受任契約所要
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苟仍不能避免僭冒盜用之情形
,非被告所得防範,更不容原告將此營業風險轉嫁至特約
商店,始屬公平、合理。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處理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已盡其
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失,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之負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着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委任契約,得以其服務或商品出售與
消費者,由交易之對造持用信用卡簽帳以代償金之支付,
特約商店再向其收單銀行申請付款,此為信用卡交易之經
營型態。
⒉查被告係經營旅遊業務之專業廠商,並係信用卡簽帳契約
之特約商店,其與消費者即持卡人「黃世偉」之買賣契約
,由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後債之更改為出售無記名機票30
0張)而受有收取系爭帳款111,150元之利益,即係有法
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可擬。而原告之所以受有上開帳款
未能受償之損害,乃係因不法之人盜用黃世偉名義(或黃
某有與之沆瀣一氣共謀之嫌)所致,並非被告所為亦與被
告無何因果關係,洵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返
還不法利益,亦非所論,同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則部分:
查被告特約商店依買賣關係與持卡人交易,主觀上顯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惡意,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侵
害行為,或被告有與該「黃世偉」者有共謀詐偽之侵害行為
,即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違背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另查被告係因
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獲取相當於價金之帳款利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擬;此外,原告復無得舉證被告有何具
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等法律關係,為訴之競合合併,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付帳款111,150元,即自受催告翌日即9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