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中午,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杓子1支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84、8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3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卷第20、42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杓子1支、殘渣袋3只可資佐證,而上開殘渣袋3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續行施用毒品不輟(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殘渣袋3只,係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