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41號異議人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錫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汽車公司)原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宣告破產,經國際山霖汽車公司提起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惟訴外人即債權人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曾與債務人簽訂和解協議書,惟債務人未能履約,且債務人遲遲未能提出資產負債表,足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本件應暫停實行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宣告破產,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是本件債務人即非受破產宣告之人,異議人自無破產債權須依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行使之必要。又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未能履行與其他債權人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且未能提出資產負債表足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惟上開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異議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