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仁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欄一第11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1年11月1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OO月O日下午O時許,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毒品等語,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後,復在偵查中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戒毒處遇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