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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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文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執聲他70字第011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明揭此旨。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廣於民國80、8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
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
3年、恐嚇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6年、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恐嚇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異議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判決原判決除異議人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外均撤銷,就異議人恐嚇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傷害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教唆殺人未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竊盜部分改判無罪,異議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刑後強制工作
3年,於88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11月13日。另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亦同時減為6年3月13日)、1月15日。
復於9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上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於10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裁定等在卷可佐,依此,可知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異議人無故持有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
3年,並未於該項罪名所處主刑同時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判決則於改判異議人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主刑項下,同時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之新北檢玉庚102執聲他70字第1156號函認異議人有強制工作必要,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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