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釋了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釋了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68號」;同欄一第4行原「新臺幣12000元及健保卡等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2,000元及健保卡1張、小皮包1個等物」;又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釋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償還告訴人所失竊之現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並領回失竊之健保卡及皮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所竊得部分物品,警方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償還告訴人遭竊之現金,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釋了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
2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了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85度C店內,趁 張進興 將外套掛在椅背暫離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外套(口袋內有新臺幣12000元及健保卡等財物)穿著於身後離去。嗣經張進興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釋了生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進興之指訴,(三)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取贓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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