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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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
林明德 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林明德,使林明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欄原「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1份」。
二、核被告蔡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林明德為恐嚇犯行之動機,以手持鐵棍之姿欲與告訴人理論之恐嚇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資料足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被告蔡昌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霖(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車及停車糾紛與林明德發生爭執,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1根,走至林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欲與林明德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林明德心生畏懼。嗣經林明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昌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林明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全部犯罪事實。│││畫面翻拍照片2張、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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