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知所警惕,僅因見告訴人 陳宏坤 飼養之寵物貓可愛,要求領養遭拒,即趁機行竊佔為己有,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更因寵物失竊而身心焦慮,殊值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竊得告訴人寵物貓後,即因照養不慎於次日走失,惟幸因告訴人持續尋找,而終於
1個月後尋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60號被告陳國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聲減字第45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2月9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蘋果村水果城」店內購買水果,因見攤位下籠內之貓咪四隻可愛,而向飼主陳宏坤要求領養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時,開啟該鐵籠並徒手竊取貓咪1隻離去,嗣經陳宏坤發現貓咪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二)告訴人陳宏坤之證言暨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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