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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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政昇原名歐啟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政昇(原名歐啟白)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後某日,在屏東縣○○鎮○○路之魚王海產料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原臺北縣新莊市(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逕稱新北市新莊區)之被害人 張芳淇 ,向被害人張芳淇誆稱:其先前經由電視購物頻道購買海鹽洗衣粉,因公司員工作業有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如不更正,每月會自動被扣款,須按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更正,避免被按月扣款云云,使被害人張芳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張芳淇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經查,本件被告歐政昇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考。又被告從未設籍於臺中地區,亦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上開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鎮○○路之魚王海產料理店前,且本件被害人張芳淇被詐騙與匯款之處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款項匯入之帳戶申設地點復係位於原臺南縣仁德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