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僅係對於被害人 邱女 所為抗告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以及抗告人所為被害人沒有拒絕與抗告人為性交行為,而係半推半就而與抗告人為性交行為之辯解,並非空言,原審法院為上揭判決時對於上訴人上揭有利之證據未加調查等情而為指摘,亦即抗告人並未指出或提出所發見符合再審要件之確實新證據,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判斷,任意指摘有違誤,而指為發現新證據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論斷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顯有違誤云云,並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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