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告人甲○○
22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提出貼有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財產編號表之辦公傢俱照片十二幀、證人 朱明進 、 連國俊 二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經抗告人電詢所為之陳述、證人 高健忠 之警訊陳述,以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法規規定,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係受委託提供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將皇統公司修繕工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高健忠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予付費,並無任意棄置,聲請人所為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應科以行政罰,不能加以論罪科刑云云。然查上揭貼有皇統公司財產編號表之辦公傢俱照片,朱明進、連國俊二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經抗告人電詢所為之陳述、證人高健忠之警訊陳述,經核均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以觀,營建事業廢棄物,當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然抗告人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且依皇統公司修繕改建工程承包商朱明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抗告人於偵審中自白等事證,抗告人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承包將皇統公司修繕所生之事業廢棄物載往特定地點或處所清理,並非單純提供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廢棄物,或為廢棄物之再利用,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上揭各項事證,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為上揭論斷,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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