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784號聲請人奇達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七五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6年1月19日為,是至96年5月19日屆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6年8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11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台灣林內工業股│第一商業銀行新竹│95年11月20日│99,116元│WA0000000││││份有限公司│分行│││││├──┼───────┼────────┼──────┼──────────┼───────────┼────┤│002│台灣林內工業股│第一商業銀行新竹│96年1月20日│54,848元│WA0000000││││份有限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