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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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96年4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僅第75條、第93條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後第75條、第93條則分別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㈠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㈡執行第9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查其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㈠...㈡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⑴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避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經核閱前揭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初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無誤,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之前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