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騰原名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騰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騰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十一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郭明欽 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分由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晚上七、八時許,駕駛該輛贓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前搭載李瑞騰,再由李瑞騰提供其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車輛大牌二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藉以避免警方查緝後,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使用。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李瑞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瑞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明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查獲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八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十一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仍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收受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使用、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