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3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23日下午4、5時許,利用甲○○因毒品案件無力交保而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際,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甲○○父母 白武雄林秋絨 佯稱:甲○○允贈NIKE-JORDEN23代練習鞋1雙等語。白武雄夫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讓乙○○進入甲○○之房間自行拿取甲○○所有值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NIKE-JORDEN23代練習鞋1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請乙○○轉告我媽媽我在台北被收押,請我媽媽拿衣物送給我,乙○○騙我媽媽,跑到我住處拿了我價值近5000元之NIKE-JORDEN23代練習鞋1雙等語(參本院97年4月3日訊問筆錄及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秋絨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下午4、5點,我老公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老公說他要幫我兒子拿衣物,我老公就讓他進去,我叫老公去看一下,我就去上班了等語,以及被告白武雄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太太跟我說有一個男的進我兒子的房子,叫我過去看,被告跟我說我兒子要他拿一個大包包給他,被告拿走一雙球鞋,說球鞋是我兒子要給他的等語(參他字第8879號卷第28、29頁。被告白武雄、林秋絨二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客觀上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是甲○○打電話給我說鞋子太大,他的腳太小沒辦法穿要送給我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3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友人入監之機會,向友人父母詐取球鞋,實屬不該,其所詐得之財物值近5000元,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竟仍以受贈於告訴人置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9月23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九十六年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併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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