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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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89號聲請人台北縣坪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7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㈡嗣後相對人甲○○於92年12月15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
款借據,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00萬元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1.1%機動計算;其餘60萬元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本放款準利率減碼年利率2.1%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15日起及未按期繳款,依約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220萬1905元,及各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切結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千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縣│深坑鄉│升高坑│升高│0018-0│建│537│1000分之82││││││坑│019││││└──┴───┴────┴───┴──┴───┴──┴────────┴───────┘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用部分││││││├───┬───┬────┤││││││││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00491-│臺北縣深坑│臺北縣雲鄉路│5層鋼筋│第2層│95.01│陽臺:│全部│含共用部分│││0○○○鄉○○○段升│219號2樓│混凝土造│││面積││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0018│││││10.81││高坑小段││││-0019地號│││││花台:││495建號持│││││││││1.85││份│││││││││ 雨遮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