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1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8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4月10日起至135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80萬元、222,300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償還方式、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均依契約定之。詎相對人於96年8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相對人表示扣帳戶頭仍有錢續繳,並會保持聯繫。詎相對人至97年3月19日繳款後已不知去向,依戶籍通知遷移不明,而其帳戶已不足續繳,且本件抵押物亦遭他案假扣押限制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覆單、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土│├───┬────┬───┬──┬────┤├─────┤││││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地├─┼───┼────┼───┼──┼────┼─┼─────┼────────┼───────┤││1│台北市│中山區│吉林│二│885│建│10│1/5│││標├─┼───┼────┼───┼──┼────┼─┼─────┼────────┼───────┤││2│台北市│中山區│吉林│二│886│建│60│1/5│││示├─┼───┼────┼───┼──┼────┼─┼─────┼────────┼───────┤││3│台北市│中山區│吉林│二│887│建│48│1/5││├─┼─┼───┴─┬──┴───┼──┴──┬─┼─┴┬────┴─────┬──┼───────┤││編││││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要│結構├───┬──┬───┤權利│備註││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層│合計│附屬建│範圍││││││││途││次││物用途││││物│號││││││││及面積││││├─┼─────┼──────┼─────┼─┼──┼───┼──┼───┼──┼───────┤│標│││台北市中山區│台北市中山│住│鋼筋│五層│72.9││全部││││1│199│吉林段二○段○區○○街28│家│混凝│72.92│2│││││示│││885、886、│號5樓│用│土造││││││││││88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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