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陳秋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將自己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富達國際通訊中心前,將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以詐術使他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女友 楊雅婷 誆稱:因為楊雅婷之前網路購物匯款匯到約定帳戶,如果不取消,每個月會被持續扣款,要取消約定帳戶就必須提供另一個帳戶等語,致使楊雅婷陷於錯誤,旋以電話與甲○○聯絡,並要求甲○○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前開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甲○○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依楊雅婷要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欲與前開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惟接獲該通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甲○○稱:上開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不在位置上,會請其與甲○○聯絡等語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以電話與甲○○聯絡,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六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將新臺幣一萬零二元匯入 楊永德 (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詩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