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將犯罪事實第四行「長春路」更為「林森北路」,並補載:「‧‧‧於警尚未發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王彥閩 」、「安非他命」,均更為「甲○○」、「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增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二)證人乙○○具結之證述(均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未懷疑其持有毒品,尚不知被告犯罪時,即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警,同時向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經核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當庭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尚稱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淨重零點零八三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一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二九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查,包裝袋即非毒品之一部,然係被告所有,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