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游進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尚在緩刑期內。丙○○與其妻乙○○,分別為福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福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旺公司」、「福運公司」)之負責人,實則夫妻共同經營。渠等明知福旺、福運公司及其友人 柯進樹 、 梁桂蘭 夫婦(其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所經營之祥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祥蒞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蒞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均已財務困難,短期內無償債能力,且知雙方無業務往來,為能週轉而相互交換空頭支票各持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融資,復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受柯進樹、梁桂蘭囑咐今後若有甲○○等金主來電查詢由伊借用之福旺、福運公司支票來源,應稱均係業務交易往來之票據,而得知柯進樹、梁桂蘭二人欲持與其交換之福旺或福運公司之空頭支票向甲○○欺誑融資時,夫妻二人相商後,竟允予配合,丙○○並授權乙○○簽發其為負責人之福運公司支票,並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福運公司內,由乙○○數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福運、福旺公司支票或借取其姪女 陳素真 、妹婿 劉福禱 及下游包商勇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勇健公司」)之支票計十二張予柯進樹、梁桂蘭交換使用。嗣柯進樹、梁桂蘭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持前開支票及記載福運公司向祥蒞公司購貨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甲○○謊稱係營業所得,使甲○○誤信為殷實交易之客票,而先後允予融資,柯進樹、梁桂蘭,因而詐得融資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借票日期、借款金額、所持交換之空頭票據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後祥蒞公司突然宣布停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亦陸續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供陳簽發前開支票,與柯進樹、梁桂蘭夫妻交換支票以週轉資金之事實,惟均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丙○○陳稱並無存心要詐騙告訴人甲○○,始終均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被告乙○○辯稱支票確係伊與柯進樹夫婦交換使用的,丙○○並不知情,告訴人也知是交換支票使用,並無存心幫助柯進樹夫婦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二、查案外人柯進樹、梁桂蘭夫婦,持前揭與被告丙○○、乙○○交換得來之空頭支票,向被害人甲○○謊稱是有營業實際商業交易之客票,使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應付貨款價值之客票,而收受該等支票貸與鉅額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據柯進樹、梁桂蘭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柯進樹、梁桂蘭因而涉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一六九頁、一八一頁)。次查被告乙○○於原審供陳,在告訴人甲○○打電話來查詢所執被告及公司等支票,是否為生意交易往來之支票時,因柯進樹、梁桂蘭先已交代過,如有人詢間,就要說是生意上交易往來的票,所以就向甲○○說是的,是生意交易往來的票等語。被告丙○○於原審亦供陳本件十二張支票是伊夫妻出借柯進樹夫妻使用,來借時有時我在,我不在時妻乙○○會打電話問伊,這十二張支票借出去乙○○都有跟我商量,當時有同意,其中陳素真、劉福禱及勇健公司的票是乙○○借來,其餘自己的票是太太乙○○開的云云(均見原審卷二一六頁至二一八頁)。乙○○並供 陳柯進樹 夫妻交換所得之支票都是拿去向銀行及別人融資,伊交換所得祥蒞公司之支票也拿去向農民銀行融資,亦可見渠等雙方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均已財務困難。又被害人甲○○於本審供陳柯進樹夫婦持支票來融資時,有約定須是有營業交易往來的客票方可,因此種客票有營業交易之事實,是可靠的支票,如為交換之支票,既無營業交易之實,信用自不可靠,是如告訴人甲○○知其為交換之空頭支票,自不可能接受融資之請求。由此印證被告等前開所述,柯進樹夫妻要交待被告等,於受詢問時要謊稱是有生意交易之客票,被告等自知其用意,卻仍陸續簽發自己及公司之支票,或向陳素真、劉福禱及勇健公司借來支票,以與柯進樹夫妻交換支票,自有幫助柯進樹夫妻以空頭支票融資之意,雖柯進樹夫婦持本件支票向被害人甲○○謊稱客票騙取融資時,被告等並未到場或參與,但其等明知柯進樹夫妻意欲何為,欲仍代為圓謊,並提供無實際交易之空頭支票相互交換,無非為助成柯進樹夫妻得以欺騙融資,雖非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要屬對柯進樹、梁桂蘭所為詐欺犯行之幫助。被告等所為並有本件支票(如附表所示)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並祥蒞公司虛開以福運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本審辯稱丙○○於本案支票並不知情,及被害人知為交換之支票云云,揆諸前開所述,自非可採。本件被告等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等連續多次提供空頭之支票供柯進樹、梁桂蘭持向甲○○詐取融資款項,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幫助詐欺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於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實施,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於比較新舊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於被告有利,應適用新法。而其易科罰金之數額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參,是於幫助犯應無「共謀共同正犯」觀念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幫助柯進樹夫妻詐欺,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乃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犯,參照上開判例自有未當。次查被告二人雖分任福運公司、福旺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等均供認共同經營,被告丙○○為負責人之福運公司支票係授權乙○○簽發,於簽發提供柯進樹夫妻相互交換以融資借款,為被告二人共同明知及同意,業如前述,均應如前述各負幫助犯之責,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乙○○簽發支票而指被告丙○○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共謀共同正犯,所述亦屬杆格。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於雙方公司財務困難時,一同作假以空頭支票交換,供柯進樹等作融資詐財之用,影響票據信用,妨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