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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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及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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