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告德商‧雨果伯斯公司(HugoBossAG)代表人賈格-- 威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關係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菸草、香菸、雪茄、捲煙、菸具、打火機、火柴、小雪茄、吸抽用菸草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一一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四六○三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系爭商標准予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原告復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云云,檢送產品型錄、國際註冊證與在台註冊一覽表、商標異議審定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商品包裝盒、原告於台灣經銷商及被授權人報告信、新聞稿等資料影本,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駁回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六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為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註冊第七○三六一一號「BOSS」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具商標註冊一覽表、商標註冊資料、商品簡介、報章雜誌廣告、進口發票、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影本,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國內廠商有以近似外文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該等商品性質迴然有別,與原告商品併存多年,衡酌一般客觀事實,應為購買者所能辨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菸草、香菸、雪茄、菸具等商品,其產製之原料、過程、功用及用途在經營上與原告之衣服、皮帶、皮包、靴鞋等商品,並無市場上競爭關係,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並無發生混淆而購買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駁回確定。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產品型錄、國際註冊證與在台註冊一覽表、商標異議審定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商品包裝盒、原告於台灣經銷商及被授權人報告信、關係人新聞稿等資料影本,對之申請評定,惟所附西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產品型錄、國際註冊證與在台註冊一覽表、商標異議審定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與前次異議時所提出者大致相同,僅數量多寡與形式不同,所欲證明之內容並無不同﹔系爭商標香煙包裝盒與原告「BOSS」商標之香水包裝盒,亦係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人誤認係其所產製之商品而購買之虞,屬同一性質之證據。原告之台灣經銷商及被授權人報告信及關係人新聞稿等資料,並非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既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駁回確定,原告復以同條款申請評定,所提證據形式雖略有增加,惟實質並非足以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證明,應屬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被告依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申請駁回之評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其曾與關係人就「BOSS」商標授權使用於香煙商品進行協商,依系爭商標香煙包裝盒足證關係人確係襲用其商標之設計風格,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台灣經銷商及被授權人報告信、關係人新聞稿等資料係為證明關係人有襲用之嫌,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其前次異議案與本次評定案所主張之法條皆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欲證明之內容係系爭商標有襲用及致公眾誤信之虞之事實,惟所提證據並非同一,即無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檢附瑞士、澳洲、奧地利、德國判決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八三○二七○號、第八○○五三一號、第八○○五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原告財務主管所出具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歷年來含有「BOSS」之商標或標章核准註冊一覽表、據稱係雙方討論授權事宜時原擬採用之產品包裝彩色設計圖原型影本、關係人於美國類似案件所提異議補充理由書影本、信函、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出版之GQ雜誌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大陸地區異議裁定影本等資料,數量上雖有增加,惟該等證據資料或非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或僅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或僅屬當事人間之協商,非顯然足以動搖原認定之事實,與其前次異議時所提出者實質上仍屬證據力相同之證據。原告以相同規定、理由及實質內容具同一性之證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GQ雜誌、香水與香煙實物照片、西元一九九九年國際免稅新聞雜誌報導影本、國際免稅雜誌公司更正函影本及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仍係用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與異議案所舉資料性質上並無不同,況該等雜誌廣告資料所示之日期,均為西元一九九九年,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為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亦非足以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證明資料。從而,本件原告於異議確定後,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被告為申請駁回之評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