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僱用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服務,經被告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府社福字第七八二三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府社福字第七八二七二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新台幣二萬元罰鍰。查該二處分書係向原告住所地屏東市○○街○段○○○巷三十六之一號十樓之二送達,並經該大樓管理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代收,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所述,自應認該二處分書於原告住處接收郵件之管理員代收時即已合法送達原告。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分別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星期二)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原告係遲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具函向被告陳情,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其訴願書,有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故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一三三四七一號函,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原裁罰處分處理過程之陳述及於移送強制執行前所為前限期繳納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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