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羈押獲准,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鈞院(即本院)判決無罪止,共計受羈押八百二十日。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且無重大過失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有盜匪犯行,並無任何重大過失,遭致羈押後,身心均遭俱創,為此狀請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羈押日數,賠償聲請人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元整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在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被訴之上開案件,其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然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全卷審核結果:聲請人乙○○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犯行,但查其之受羈押,乃因聲請人於警訊中供稱:「是的,當時由我騎機車載 莊謹光 手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乙把,攔截被害人( 林曉真 ),騎機車時,不慎傷到被害人,由莊謹光出手搶奪被害人背包後逃逸,所得財物約新台幣二千元,二人平分,花用殆盡,背包及一些證件沿路丟棄」、「是的,當時由莊謹光騎機車載我,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乙把,攔住被害人( 張武雄 ),由我出手搶走被害人 項鍊 ,因被害人追捕,莊謹光才拿刀搖晃而殺傷被害人後逃逸,所得項鍊於溪湖鎮金葉銀樓變賣五千元平分」、「是的,當時由我騎乘機車載莊謹光,攜帶二把西瓜刀,一把開山刀,到達時由莊謹光持西瓜刀進去(美谷便利商店)搶,我持西瓜刀在門口把風,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元左右,平分花用殆盡。」等情(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卷所附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亦即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其犯行,復因被害人 黃秋燕 、張武雄亦指證共同被告莊謹光確有上開犯行,顯已足使偵審人員認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行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才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准予羈押,並於本案審理中繼續羈押。縱其事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認聲請人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聲請人當初遭受羈押,仍難謂非因其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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