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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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
壬○○丁○○
二辛○○住庚○○住丙○○住
二乙○○住戊○○住
三丑○○住
三己○○住子○○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郭岩山 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十九萬元,並約定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及九點九(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計付,每三個月繳息一次,如不能履行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郭岩山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九萬元部分)止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郭岩山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癸○○、壬○○、丁○○、辛○○、庚○○、丙○○、乙○○、戊○○、丑○○、己○○、子○○等十一人(以下簡稱 郭蔡瑞 以次等十一人)為訴外人郭岩山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訴外人郭岩山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農會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郭蔡瑞以次等十一人方面:被告郭蔡瑞以次等十一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蔡瑞以次等十一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農會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因被告郭蔡瑞以次等十一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十一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郭蔡瑞以次等十一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十九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