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又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撤銷上述緩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二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原為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一四五之二十號「東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聚公司)員工,於九十年間,因工作表現關係,遭該公司廠長乙○○解僱,而對乙○○心生不悅,意圖報復,基於放火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許,駕駛LBW-258號黑色光陽牌機車,持泡舒牌洗潔精空灌,至雲林縣虎尾鎮「永美加油站」,由加油站職員 蔡价智 盛裝汽油,再前往東聚公司旁,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將上述泡舒牌洗潔精罐內汽油,潑灑在東聚公司所有堆置於該公司圍牆外空地,所堆放易燃物品,即塑膠廢料上(共約一、二十包;長約六、七公尺、寬約四、五公尺、高約二公尺),並點火引燃,而放火燒燬該塑膠廢料,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適乙○○在工廠內聽聞異聲,察覺係火災,而當時火勢甚猛,已危及塑膠廢料堆旁物品與公司建物,致生公共危險。乙○○緊急持滅火器四、五具至現場救火,始控住火勢。此時在外巡查之東聚公司員工甲○○,目睹丁○○點火後騎機車離開,甲○○隨即騎機車追查,但仍為丁○○逃逸,惟甲○○於追捕丁○○時,目睹其臉型及身體外觀,並記下所騎乘機車牌號後三碼258數字及機車形狀,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前為東聚公司員工,並經東聚公司解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東聚公司被乙○○解僱人數很多,為何僅指伊放火,且證人所言前後不一,不足以證明係伊放火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曾在東聚公司上班,於九十年間因工作表現關係,遭乙○○解僱,此
後乙○○、 張文章 陸續接到多次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惟卻不出聲音之騷擾電話,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東聚公司曾經二次遭不明人士縱火,張文章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向警方報案等情,為證人乙○○於原審及證人張文章於警訊時(被告同意證據使用)證述明確。被告亦於警訊中坦承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無誤。因此被告曾多次以電話騷擾乙○○、張文章之事實,堪認實在。被告於警訊中另辯稱:可能是行動電話不小心按錯云云,益徵其對此心虛。而被告所以會騷擾乙○○、張文章,當係因受東聚公司解僱,心生不滿所致。而在案發前,乙○○、張文章二人並不確定騷擾電話為何人撥打,亦不知道先前二次縱火行為係何人所為等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參諸張文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向警方報稱公司遭人縱火及其受電話騷擾等案件時,並未向警方提及該等案件是被告所為(詳警訊筆錄),足徵證人乙○○就本案並無預設立場,其所為上述證詞,應係屬實。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未去上班前,公司曾被放火二次,見陌生人騎機車經過,當然會有疑心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認東聚公司因先前曾遭縱火,特別僱請甲○○擔任公司廠區內外巡查工作。因此,在本案發生前,乙○○、甲○○並未認定被告即為電話騷擾者或縱火者,且東聚公司確曾遭受電話騷擾及遭人縱火等情,而留意防範,故於案發時所獲證據,應具有相當可信度。
㈡關於案發情況,證人乙○○具結證稱:伊聽聞聲響並見火光,拿四、五具滅火器
滅火,直到火息為止,約救火十分鐘,火方停息,事後從監視錄影看見縱火後有機車經過,泡舒洗潔精空罐於現場發現,瓶裡已沒汽油,但有很濃汽油味,然後報警,將空瓶交給警方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九、四十、四八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十二點許,伊看有人騎豪邁一二五(光陽牌機車),車號末三字二五八機車,經過農田道路到東聚公司,然後看到那人放火,並聽聞爆炸聲,後來那人騎機車逃走,伊沒有看清以何工具放火,但放火現場遺留一瓶洗潔精空罐,伊拿來聞有汽油味;當天發現時,曾追隨其後,追到死巷,那人欲轉身再逃,我們有正面接觸,所以有看清楚臉部,即在庭內被告等語,並當庭指認放火後騎機車逃走之人為被告等語(詳偵卷第十至十四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點火,伊有追他;點完之後,「碰」聲很大,好像槍、汽油彈聲音;伊在對面農路,當時躲在甘蔗園內,點火時碰一聲,伊即追他,他跑進無尾巷;伊未到東聚上班前,公司已被點火二次,見陌生人騎機車經過,當然會有疑心,歹徒機車停在那裡,引擎沒熄火,伊記得車牌號碼,伊躲位置離起火點,約離一百公尺,發現點火才去追,點火後騎機車就跑;機車車牌在還沒點火前看到,騎在農路上時看到,追時面對面有看到他臉等語。又證稱:後追到無尾巷時與歹徒面對面,擋他時,伊回頭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幾號?)和之前看到一樣,當時距離差不多伊和法警之距離(經請通譯當庭測量為三公尺二十公分)等語。再證稱:路燈是水銀燈,視線還算清楚,中間無物遮住;伊追到死巷時,看到縱火者正面,伊機車開著大燈,歹徒戴安全帽,看到他正面約二、三秒,穿白色短袖上衣,穿短褲,體格像被告,臉型也像被告沒錯,車牌號碼是伊報給警察,由警察去查證,警察以照片讓伊指認等語。繼證稱:當天放火之人是當庭被告,不可能認錯,當時伊追被告,老闆去打火,回來時火已打滅,現場所留瓶子,放置地點離點火地點約三、四公尺等語(以上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證人乙○○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在近距離目睹歹徒機車牌號、車型、及歹徒面貌形狀、衣
著外觀等特徵,並在報案後記憶鮮明之時,即指認被告及被告機車照片無疑。並證稱:伊先前沒見過被告,亦無人提供意見,或給與資訊等語。是證人甲○○應非在他人誘導暗示情況下,而為錯誤之指認。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晚其駕駛上述機車攜帶泡舒洗潔精空瓶到「永美加油站」加油,當日其家人未騎乘該機車外出,現場發現之泡舒牌洗潔精空罐乃伊所有等情,竟無法解釋何以其用購買汽油所盛裝之洗潔精空罐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證人蔡价智即上述加油站職員則於警訊、偵查中證實案發當日約零時許,頭戴安全帽,體型與被告很相似之人,有到其服務之永美加油站加油。證人蔡价智於警訊中更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泡舒牌空罐,只記得蓋子為綠色,手把亦為綠色」等語(警訊筆錄被告同意證據使用),核與現場照片顯示泡舒牌洗潔精空罐蓋顏色相符。由被告上述偵查中供詞,足證被告於案發前,騎乘上述機車,持上述泡舒牌洗潔精空罐前往永美加油站盛裝汽油,再到東聚公司以該罐裝汽油縱火,因急著逃走,而將泡舒牌洗潔精空罐遺留在現場無誤。再參諸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乙○○、張文章間已存有不悅,更足佐證被告放火燒燬東聚公司物品動機,乃出於報復之心態。被告辯稱未騎乘機車到現場放火云云,顯不足信。
三、至於被告放火手段,據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歹徒係用瓶裝汽油彈點火燃燒現場塑膠廢料云云,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如何點火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泡舒牌空罐置放地點旁無燒燬跡象,被縱火燃燒之塑膠廢料清理時,沒看到類似汽油彈等容器等語。足見證人甲○○證稱:歹徒以汽油彈點火乙節,應是其聽聞「碰」之燃燒聲音,而產生誤會。參酌被告攜帶填加汽油瓶罐到場,事後發現該瓶罐內已無汽油,但其外觀無燒燬跡象,足認被告是將罐內汽油潑灑在現場塑膠廢料上,再點火燃燒,其放火之手段,應堪認定。
四、本案遭放火塑膠廢料本身具易燃性,現場堆放一、二十包,深約六、七米、寬四、五米、高二米左右,照片塑膠廢料旁鐵皮屋係空屋,救火時火勢比人高,旁邊樹木未被燒及,燒燬面積約四、五坪,燒較嚴重部分,事後已清理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甚詳。復有燃燒之塑膠廢料照片、乙○○滅火照片在卷可參。由上述火勢燃燒及事後滅火等情況判斷,可認當時火勢甚猛,若非乙○○在第一時間趨前滅火,前述易燃性塑膠廢料,當使火勢更加延燒。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及乙○○繪製現場圖,可認被告縱火之塑膠廢料位置在建物牆外,與工廠其餘建築物有所區隔,是被告放火燃燒該塑膠廢料,顯非有意放火燒燬建築物,應屬單純放火燒燬東聚公司塑膠廢料,意在造成乙○○等人之恐懼,以圖洩忿。又該塑膠廢料緊鄰樹木及建築物,並審酌現場火勢、助燃物為汽油、燃燒客體屬易燃物、及燃燒面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當時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又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撤銷上述緩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二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供承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與其因工作態度問題遭雇主解僱,即心生怨恨,採取縱火之激烈手段,以圖報復洩忿,認其犯罪動機之可責性不低,利用其前曾在被害公司工作關係,知悉公司塑膠廢料所在,而在該處縱火,更見其惡性重大,又被告於塑膠廢料之易燃物上放火,雖約十分鐘即被撲滅,惟若非乙○○及早發現處理,其後果當更加嚴重,被告欲施報復,不顧其報復手段足使他人亦遭受危害,雖本件被燃物品價值非鉅,但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且被告犯後不予理會被害人,未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乙○○即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顯然被告不太能體會被害人之感受,顯有必要入監服刑較長時間,促其明瞭自己行為之嚴重性,並學習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