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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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岳崧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岳崧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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