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玉玲
被   告  林湛昕林鈞樺林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3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
年息19.99%計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
上開債權業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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