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黃愛淳
被   告  黃瀗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八六
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韶鴻 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00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0年12月15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408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其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
親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40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票
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在票據上簽名,而係遭他人冒簽者
,自無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並提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8頁),被告身為票據權利人,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即無從形成系爭本票為真正之心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應堪採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
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