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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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還款計畫(含貸
款種類、債務金額、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及每月清償金額,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⒊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受扶養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家計、保險費、扶養費支出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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