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IA00七一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六時零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八一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三點一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 呂建興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A00七一八七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裁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A00七一八七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ZIA00七一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七0一七一五0五號、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七0一七二三二六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上五股交流道往南下行駛,到交流道出口,因前面車輛無故停駛,故伊從旁行駛,伊知道出口路寬,所以伊從旁行駛,伊出匝道時,伊的左後方剛好有國道警察,因在伊左後方,所以認為伊那時有行駛路肩,但伊很清楚,伊連路肩的白線都沒有壓到,何來的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警察也沒有證據說伊行駛路肩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十三點一公里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呂建興,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職業為員警,當日十六時七分在國一五股路段南下車道大約三十三到三十四公里之間處巡邏。我們有看到才會攔下,如果異議人沒有違規,我們不會攔下開單。因為地形就是匝道口,前方的車子如果停駛,就會用到右側路肩,才可能會超過前方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以證人呂建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採,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