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5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8年9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採結論)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74年即赴美,定居國外逾20餘年,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必要為由而訴請與被告離婚,惟查:
⑴兩造婚後迄至94年間曾共同設籍於臺北縣市○○街○段○○
號、臺北市○○○路○○○號10樓、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7等情,有兩造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⑵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戶籍登記,並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目前居住美國,在臺灣則設籍於臺北市○○街26之2號6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所示,原告目前雖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3,惟被告則堅詞否認該戶籍址係原告設定住所之處,並辯稱: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專屬管轄等語,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原告目前係輪流居住他的房子,原告沒有長期固定住在現在的戶籍址,原告確實住居戶籍地的地址,那邊也是有設立公司的總部(12樓之4),原告也有其他居所輪流居住,但不代表廢止戶籍地址的住所意思云云,然依證人即目前為原告管家之簡 吳蕊 所證稱:(問:你什麼時候開始任職原告管家?)民國88年,我是民權東路的管家。
(問:任職管家期間,原告是否都回民權東路的家住?)原告從我任職到現在,每天都回來住民權東路的家住,有時候公司開會比較晚回來,會住公司,出國就不會回來住,(問:原告是不是會常常到中和那邊住?)中和是原告的辦公室,有時候開會比較晚,就會住那裡。(問:原告壹個月會住中和幾次?)偶爾才會去那邊住,是因為開會開太晚。(問:原告主要的住處是否在民權東路地方?)是民權東路等語,足證原告自88年起至今,均係以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住於該管家所在之臺北市○○○路○段○○號A樓18樓住處,至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戶籍登記址究僅屬原告偶因公司開會開太晚之暫時居所,揭諸 前開 條文規定,原告之住所乃應為臺北市○○○路○段○○號A樓18樓甚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主張:原告係輪流住居戶籍址及其他處所,無廢足戶籍址之住所意思云云,顯無可採,亦與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合。
⑶綜上,本件原告或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告所主張離婚事由
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於臺北市,揭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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